第三十八条 立法院法,由立法院自定之。

        行政

        第三十九条 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,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四十条 行政事务置外交、内务、财政、陆军、海军、司法、教育、农商、交通各部分掌之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四十一条 各部总长依法律、命令,执行主管行政事务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四十二条 国务卿、各部总长及特派员,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四十三条 国务卿、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,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。

        司法

        第四十四条 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。

        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,以法律定之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四十五条 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、刑事诉讼;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,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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