七 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,建议于大总统;

        八 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,要求大总统答复;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,得不答复之;

        九 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,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,提起弹劫之诉讼于大理院。

        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,及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八条、第五十五条、第五十七条事件,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,以四个月为限;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,得延长其会期,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之会议,须公开之;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,得秘密之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,由大总统公布施行。

        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,大总统否认时,得声明理由,交院复议;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,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,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,经参议院之同意,得不公布之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三十五条 立法院议长、副议长,由议员互选之,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三十六条 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不负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三十七条 立法院议员,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,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,不得逮捕。

        内容未完,下一页继续阅读